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乡镇街道开展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工作的决定
(2025年8月22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规范和加强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州实际,作出本决定。
二、本决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内部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决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四、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市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人大街道工委报送备案。人大街道工委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定期向县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加强对人大街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健全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情况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六、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提出处理意见。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提起人反馈。
七、对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三)超越权限,限制、减损、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八)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九)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八、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九、对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人大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信息采集点等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十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认为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决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沟通,要求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出处理计划,并书面反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
对审查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或超越自身权限的问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可向县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请求指导,必要时可提请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帮助联合审查。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十二、经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处理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依法提出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定。
街道办事处不同意书面审查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处理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人大街道工委可以向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应当要求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十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将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安排。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每年向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十四、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加强对乡镇街道备案审查工作联系和指导,提高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能力。鼓励发扬首创精神,支持从民意焦点中提取专项审查主题,通过乡镇街道独立开展或县乡两级联动开展专项审查,清理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可以采取建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机制,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健全疑难情形会商、联合培训、信息共享等机制,增强备案审查整体合力。
十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依托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等平台,提升备案审查数字化、信息化水平。
十六、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