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9 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6月28日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
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4年6月28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监督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在用、备用和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兵地统筹、属地管理和部门联动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纳入河(湖)长制管理范畴。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水安全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风险源、污染源依法进行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河道等实施监督管理,合理布局、开发、利用、调配饮用水水源。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议事协调机制,实行统筹管理、协同共治。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警示标志。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一切与水源建设和保护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建设农牧家乐(民宿)、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已建成的农牧家乐(民宿)、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利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并保证水量、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供水工程开展定期检测,发现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环境、水质等不符合标准的,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引水,降低水源污染风险。已建成的饮用水供水工程未采用封闭式管道引水的,应当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路线,应当避免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穿越的,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运输车辆的跟踪监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测信息分析和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至少每季度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供水单位周边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进行一次巡查,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至少每两年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水工程安全、应急保障等情况开展一次综合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防范和改善环境的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而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弘扬爱水护水节水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农牧家乐(民宿)、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并且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下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
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4月28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艾木拉江·玉山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制定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饮用水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是实现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具体体现,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与依法治国战略的具体举措。近年来,伊犁州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水源保护工作,始终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不断加大水源保护工程建设,全面强化水源日常管理,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扎实推进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进一步预防、控制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了群众的饮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从源头上保障饮用水安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目前,州直96个已批复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总体情况良好,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受到生活污染源、工业污染源、农业面源等方面的潜在影响,一些河流湖库水质有下降风险,个别河流湖库水质季节性波动较大;部分县市饮用水水源单一,抗风险能力薄弱;一些地方水源保护责任落实不到位,保护机制不健全、保护措施还不到位,缺乏刚性约束;部分县市水源保护区划分、调整工作推进缓慢。制定一部专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地方性法规,是积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关切着力解决民生涉及问题的实际行动。
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专门立法,现有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各类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比较宏观、原则。因此,在上位法没有制定专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通过地方立法强化对饮用水水源的有效保护和安全保障,是重点解决关系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的重要举措,对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过程
自治州十五届人大第三次会议上,州人大代表艾木拉江·木沙江等10位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制定《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被大会确定为议案,并列入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自治州人民政府2024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立了由州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双组长”工作机制。根据立法计划要求,伊犁州生态环境局成立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在州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法工委和州司法局的大力指导下,起草小组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先后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广泛征求州直相关部门、县市政府、社会公众、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集思广益讨论、反复研究推敲,对收到的意见建议充分吸纳、修改完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3月19日,州政府分管领导组织19个州直部门专题研究,提出相关修改意见,针对这些意见,起草小组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吸纳并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4月7日,州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并提请州人大常委进行审议。4月9日至11日,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阿合卓力·艾乃斯带领调研组前往巩留县、特克斯县、昭苏县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并征求塔城、阿勒泰地区和州直其余县市意见建议。
三、条例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共6章29条,从条款内容看,涉及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立法宗旨。该部分主要明确了本条例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水源分类、保护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对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一条至第五条)。
二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相关程序、以及补偿机制、备用水源建设等内容(第六条至第十条)。
三是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定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细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和水源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
四是监督管理。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管理体制、以及政府责任、部门职责等内容(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
五是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应予处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
以上说明连同法规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
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年6月28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江尔森·努尔阿西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自治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2024年4月28日,自治州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共提出审议意见21条,经归类合并为10个方面。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组织州生态环境局、州水利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赴塔城、阿勒泰地区以及州直部分县市进行实地调研,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6场次;二是书面征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基地的意见建议;三是组织条例草案起草专班,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10个方面审议意见以及通过多种途径征求到的117条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讨论分析,对条例草案进行集中修改;四是形成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再次书面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塔城、阿勒泰地区人大工委和州直县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基地的意见建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修改条例草案的基本情况
法制委员会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实地调研、分析印证,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认为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过程中,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各方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没有规范和统一管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体系;二是严格执行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要求还有差距,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工程建设、旅游开发、农业种植、水产养殖、放牧牲畜等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需求存在矛盾,面临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和水质标准的风险隐患;三是饮用水水源的规划与其他规划衔接不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水源地取水口的确定、备用水源的规划建设等,还有不合理、不规范现象;四是水质监测体系、水源巡查体系、安全评估体系等制度机制不够健全,制约了饮用水水源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针对上述问题,法制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和统一审议,对原条例草案的体例结构、具体条款等,作了增加、删除、修改和调整,其中新增11条、删除12条、修改和调整16条,体例结构不再设章节,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条例草案修改稿。
二、修改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体例结构和条款内容方面
1.原条例草案中存在较多上位法已作规定的内容,经过删除后,原有部分章节缺少了支撑内容。因此,按照地方立法“小快灵”的立法要求,以解决问题为目的,不再设章节,将条例草案由6章26条修改为24条,更好地突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2.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水源保护职责并形成长效机制,修改和调整了政府职责作为第4条,修改和调整了部门职责作为第5条,新增了跨行政区域水源保护职责作为第6条,新增了水质监测制度作为第15条,新增了水源巡查制度作为第16条,新增了安全评估制度作为第17条,新增了社会参与和宣传引导作为第19条。通过这些条款的制定,促进形成各级政府和社会公众管水、护水的合力。
3.为了进一步解决好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和水质标准的风险隐患,新增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作为第8条,新增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作为第9条,新增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性规定作为第10条。
(二)关于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
1.条例草案中适用范围和有关职责规定未涉及塔城、阿勒泰的问题。修改后的第2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监督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第4条中增加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的职责规定,体现条例在伊犁州直和塔城、阿勒泰地区均适用,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均有职责。
2.条例草案中饮用水水源规划和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修改后的第4条中增加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规定,第7条中增加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的规定,体现饮用水水源规划应当科学统筹、财政资金应当稳定保障。
3.条例草案中缺少地方特色、针对性不强的问题。修改后的第8条、第9条,突出围绕上位法未作规定、但伊犁州实践中需要明确的事项,增加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有关禁止性规定,第13条增加饮用水水源供水工程维护和封闭式引水的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增加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安全评估的规定。
4.条例草案中存在较多内容重复上位法的问题。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将原条例草案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12条内容进行删除,条款内容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补充。
5.条例草案中各方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的问题。修改后的第3条明确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兵地统筹、属地管理和部门联动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纳入河(湖)长制管理范畴”。修改后的第5条重点细化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突出重点监管部门,对其他相关部门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修改后的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重点细化了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管理、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安全评估等方面的职责划分。
6.条例草案中缺少宣传教育方面内容的问题。修改后的第19条明确规定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7.条例草案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具体的问题。地方立法在法律责任的设定方面应依据上位法的规定进行设定。修改后的第20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农牧家乐(民宿)、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修改后的第21条、第22条规定了兜底性的法律责任。
8.条例草案中缺少应急处理方面内容的问题。饮用水水源的应急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等有关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条例中不再重复。
9.条例草案中缺少建立跨界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内容的问题。修改后的第6条专门增加了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方面的规定。
10.条例草案中缺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内容的问题。修改后的第2条重新界定饮用水水源的定义,不再按照集中式、分散式进行分别定义,体现无论哪种饮用水水源都应当严格保护的理念。修改后的第7条规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警示标志。修改后的第10条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三)关于其他方面的修改调整
一是修改后的第8条增加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的规定,体现对一级保护区从严管理的理念。
二是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要求,调整了个别条款顺序,对一些条款进行了整合,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
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6月28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小平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自治州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和管理,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这一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符合实际,结构简要明确,措施具有可行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一是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第13条规定“采用封闭式管道饮水,降低原水污染风险”,建议将“原水”修改为“水源”。法制委员会研究后,予以采纳。
二是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应当体现“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围栏封闭式管理”“明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界限”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条例草案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如果将饮用水水源所有的保护区都规定封闭式管理,在现实层面难以实现,因此不予采纳。同时,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界限,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中已经有了明确和具体的划定要求,不宜在条例草案中再作出重复规定。
三是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应当明确牵头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兵地协调联动、处罚措施等有关方面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有关方面的规定在条例草案中已作了表述,因此不予采纳。
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进行了研究和采纳,认为该条例草案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