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规程(试行)
2023年2月28日自治州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案的起草与提出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先行审议
第五章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
第六章 一审和二审之间的调研、修改和审议
第七章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第八章 法规案的表决、批准和法规的公布
第九章 地方性法规的清理、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立法条例》《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立法条例》的规定,为规范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结合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订立年度立法计划,制定、修改、废止、清理、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立法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发挥立法的规范、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立法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组织协调、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立法相关工作。法制委员会负责法规案的统一审议。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立法相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立法规划和订立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立法项目库管理制度。立法项目库项目一般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征集、调研、论证。
立法项目来源: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和法规项目;
(五)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通过执法检查、专项调研调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
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立法计划每年订立一次。编制本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6月前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根据立法规划确定,需要新增或者调整立法项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编制年度立法规划、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把握以下重点:
(一)突出自治州党委中心工作,将自治州贯彻落实党中央大政方针、自治区党委工作部署依法落实到位;
(二)紧扣各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难点、问题,关注民生、反映民意;
(三)围绕社会和谐和基层治理,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四)因上位法发生变动、废止等,需要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的。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前,应当向自治州人大代表、驻伊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人大代表、自治州国家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塔城、阿勒泰地区人大工委、州直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社会各界征求立法项目建议。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公告应当包括公开征集时间、方式和要求等内容。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取书面或者电子文本形式,提交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相关参阅资料。
第九条 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各县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的立法项目建议,送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自治州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立法项目建议按专业性质报送相关自治州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经筛选、汇总后交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收集、汇总、筛选,提高立法规划的系统性、前瞻性、整体性和立法计划的针对性、适用性、可行性。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工作机构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如期完成。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初始名录,会同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政府办公厅、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协商、研究,确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党组报请自治州党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章 法规案的起草与提出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可以采取自行起草或者委托起草等方式。
第十四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原则上由人大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派人参加。
属于行政管理事项的法规或者其他法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和协调。人大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人大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十五条 提前参与起草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派员参加起草小组,加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与起草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二)收集研究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推进立法工作有序开展;
(三)坚持问题导向,增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操作性、适用性,解决立法难题;
(四)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立法技术等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五)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新媒体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应当保持与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库专家的紧密联系,经常性听取基层和专家的意见,发挥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库的作用,提升地方立法质量。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的形式,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决定: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采用条例形式;既对上位法规定内容进行细化又对上位法未规定内容进行补充的,也可以采用条例形式;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对某一方面事项或者某一方面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一般采用规定或者办法的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应当把握以下标准:
(一)应当把创制性立法的内容、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的内容和贯彻保障上位法的具体落实措施作为法条设计的重点;
(二)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条文说明应当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立法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在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伊犁日报》或者伊犁州人大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州人大常委会、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州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法规案应当包括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修改前后对照文本以及参阅资料等,由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收集、准备。
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二)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或者需要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和管理体制协调情况;主要制度中应当包含有倡导性、限制性、禁止性条款的规定;
(四)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应当说明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将法规案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交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未按规定时限提交的,原则上不列入该次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先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的,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及说明,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以外的主体提出法规草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主任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法规草案的,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议审查。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调研、立法听证、专家论证等方式征求意见,并根据前期参与工作情况,提出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等,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审议、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将一次审议予以通过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前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审议、审查意见情况,以及先行审议阶段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为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作准备。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案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
第五章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分管领导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的法规草案,提前听取起草部门、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汇报。
秘书长办公会议就常委会会议议题听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汇报。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党组会议对拟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听取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的简要汇报。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并结合常委会党组会议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提案人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常委会分组会议对有关法规案进行审议,着重审议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法规的框架结构是否合理等问题。
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常委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对准备一审通过的法规草案,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与起草部门共同进行研究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修改草案修改稿、法规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下同)及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委会期间的主任会议决定将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六章 一审和二审之间的调研、修改和审议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为常委会第二次审议作准备。
第三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法规案一审结束后,及时与起草部门、负责先行审议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做好沟通衔接,并印发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的通知应当写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等要求。征求意见范围包括州直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塔城、阿勒泰地区人大工委,自治州有关人大代表,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以及专家、学者等的意见。经主任会议批准可以通过网络等媒体公布法规草案,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调研,拟定调研提纲,通过座谈会、实地察看等方式听取自治州人大代表、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行政相对人等意见。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州有关部门座谈会,可以邀请自治州党委法规机构、政协委员参加,也可以邀请提出议案建议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参加。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审议稿)和法规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稿,报分管领导批示,印发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报告中予以反馈。
第七章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党组会议对拟提请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意见和自治州党委的有关指示精神,对草案和汇报稿进行修改完善,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主任会议审议稿)和法规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对拟提请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主任会议审议稿)进行研究。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和汇报稿进行修改完善,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二次审议稿)和相关报告,报法制委员会负责人审定。拟审议通过的,应当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需要继续审议的应当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法规草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体会议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审议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稿进行修改完善,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
常委会会议期间的主任会议听取法制工作机构修改情况的报告,对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到紧急情形,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如遇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与起草部门修改。
常委会第三次启动审议法规案工作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八章 法规案的表决、批准和法规的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工作机构修改情况的报告,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通过的法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要求的时间内将正式文本连同电子版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收到批准决定起七日内,在《伊犁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可以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委会报告。
第九章 地方性法规的清理、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国务院要求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废止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涉及自治州相关法规的;
(三)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关规定存在不一致、不协调、不适当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四十六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只做局部内容、个别条款文字修改或者法规变动条款数量较少的,应当以法规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改: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的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某一事项增减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的专项规定、具体要求、有关内容改变的;
(三)法规监督管理主体、职能部门名称改变或职责调整的;
(四)其他可以通过法规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形式修改的。
法规修正案在表述方式上,按照通过时间先后标明序号;每修改原法规一条内容,在修正案中就列为一条;修正案增加或者删除法规条文,不改变原法规条文的序号。
采用修正案形式的,修正案单独公布;公布修正案,一般不重新公布原法规文本。
采用修改决定形式的,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七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一)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二)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国家已经颁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两者内容不相一致或者重复内容较多的;
(四)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五)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六)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
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第四十八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废止的;
(二)新法中明确规定废止旧的法规的;
(三)法规调整的对象消失、法规不再适用的;
(四)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情形、依据已经消失的;
(五)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阻碍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
废止法规的,以废止决定或者颁布新法规废止旧法规的形式公布。法规废止时间以公告或者新法规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九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一)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委会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